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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绑架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0月13日被裁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2000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胜利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1月19日被裁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2000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八分场,骗租宋某刚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略),价值人民币6000元)去垦利县X镇,当车行至永安镇X村东二公里处时,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停车,被告人李某乙乘机用左手勒住宋某刚的脖子,右手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击打宋某头部,并实施抢劫,抢劫“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20元。二被告人又强迫宋某刚将车开至东营市畜禽良种场东一废弃的平房内对其实施绑架,并用宋某刚的手机给宋某家人打电话勒索现金5000元。在前往取钱的途中,行至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北侧时翻车,二被告人弃车逃跑时被公安人机关抓获。案发后所抢物品已追回。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抢劫。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骗租宋某刚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略)),当车行至垦利县X镇X村东二公里处时,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停车,被告人李某乙用左手勒住宋某刚的脖子,用右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击打宋某头部,对其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现金20元。二被告人又强迫宋某刚将车开至东营市畜禽良种场东一废弃的平房内,将其手脚捆住,对其实施绑架,并用宋某刚的手机给宋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5000元。后二被告人由李某乙开车前去取钱,行至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北侧时翻车,二被告人弃车逃跑。被害人宋某刚在平房内挣脱绳子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遂出动将在逃跑途中的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所抢物品已全部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刚详细陈述了2000年12月13日晚被两个人抢劫并遭绑架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证人宋某某证实2000年12月14日凌晨1点多,接到犯罪分子打来的电话,说其儿子宋某刚被绑架了,让其准备5000元钱赎人,后来接到宋某刚打来的电话,说他已跑了出来。(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某刚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指认李某甲、李某乙即抢劫、绑架他的人。(4)垦利县物价局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夏利”车价值6000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000元。(5)垦利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及被抢车的状况。(6)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被抢物品已追回归还失主。(7)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胜利油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盗窃罪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8)山东省鲁中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00年10月13日和1998年1月19日被释放。(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逃跑途中被抓。(10)身份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1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价值7020元,数额较大;抢劫后为勒索财物,对他人实施绑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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