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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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代理检察员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班某伙同黄某良(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X镇X路X号的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

2、200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班某伙同黄某良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X镇X路X号的郑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

3、200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黄某(已判处刑罚)、黄某攻(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河南豫鸣饲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55元。

4、20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黄某、黄某亮(已判处刑罚)、李某、黄某强(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未盗走财物。

5、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运达造纸设备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

6、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撬开财务经理办公室,盗走现金133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系累犯,系立功,指控的第某起犯罪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班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班某伙同黄某良(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X镇X路X号的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他和班某、黄某良来到郑州市X镇一服装厂,他在楼下望风,班某和黄某良进入该厂财务室,盗窃该厂保险柜里的现金,黄某良给他分了3000元。

2、被告人班某、同案犯黄某良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同案犯黄某良还供述盗窃一万多元钱。

3、证人崔××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x元。

二、200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班某伙同黄某良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X镇X路X号的郑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他和班某、黄某良来到郑州市X镇一建筑材料厂,他在楼下望风,班某和黄某良进入该厂财务室,盗窃该厂保险柜里的现金,黄某良给他分了3500元。

2、被告人班某、同案犯黄某良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同案犯黄某良还供述盗窃一万多元钱。

3、证人文××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x元。

三、200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黄某(已判处刑罚)、黄某攻(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河南豫鸣饲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6年11月的一天,他和黄某良、黄某、黄某攻来到新郑市X镇一饲料厂,他在楼下望风,黄某良、黄某、黄某攻进入该厂财务室,盗窃该厂保险柜里的现金,黄某良给他分了2800元。

2、同案犯黄某良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同案犯黄某良还供述盗窃一万多元钱。

3、证人段××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x.55元。

四、20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黄某、黄某亮(已判处刑罚)、李某、黄某强(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未盗走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7年12月的一天,他和黄某良、黄某、黄某亮、李某、黄某强来到新郑市X镇一管桩厂,他在楼下望风,黄某良、黄某、黄某亮、李某、黄某强进入该厂财务室,盗窃该厂保险柜里的现金,但没有偷到钱。

2、同案犯黄某良、黄某、黄某亮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朱××、车××、温××、毕×证实其公司被盗,但没有丢失东西。

五、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运达造纸设备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7年12月的一天,他和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来到新郑市X镇一造纸厂,他在楼下望风,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进入该厂财务室,盗窃该厂保险柜里的现金,黄某良给他分了2500元。

2、同案犯黄某良、李某、黄某亮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巴×、陈××、张××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x元。

六、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撬开财务经理办公室,盗走现金1335元。

另查,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班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7年12月的一天,他和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来到新郑市X镇一食品厂,他在楼下望风,黄某良、李某、黄某亮、黄某强、黄某、阿照进入该厂财务室,盗窃该厂保险柜里的现金,黄某良给他分了4000元。

2、同案犯黄某良、李某、黄某亮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周××、孙××、南××、李××、王××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犯罪嫌疑人及作案现场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6、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班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班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班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数额特别巨大(x.55元)、被告人班某数额巨大(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x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为x.55元,故对被告人梁某量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x元至x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班某盗窃数额为x元,故对被告人班某量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梁某、班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梁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梁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班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班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班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x元,其它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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