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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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歧河乡大于某收麦时,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将在其车后拾麦的于某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证言;3、被告人户籍证明;4、夏邑县人民医院证明;5被害人于某氏的死亡照片;6、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收割机收麦时,没有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将在其车后拾麦的于某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歧河乡大于某收麦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跟在其车后拾麦的于某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的父亲苑某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下午7点多钟,天刚想黑,当时我在大于某北地里收老太太郭氏的大儿子的麦子。当时已经麦子已经收好了,那郭氏的大儿子又让我割点地角。当我把收割机往后倒在地中间时,郭氏的大儿子在车前边指挥,只见郭氏的大儿子让我停车,我停车后一看,发现我的收割机把于某氏碰住了。后来有人打120急救车把郭氏拉走了。我倒车时没有注意车后边是否有人。

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下午7点多钟,在大于某北地我的地里收麦,当时都快割完了。我告诉开收割机的地头上再割一下,于某,那个开收割机的就往后倒车。当时,我母亲郭氏在地里,那个开收割机的倒车比较快,我急忙摆手让收割机停车。最终收割机还是撞在我母亲郭氏的身上,把我母亲撞倒了。那个开收割机的停车后,我急忙上前抱住我母亲,俺村里群众打了120急救电话,我把我母亲郭氏送到人民医院,但没抢救过来,我母亲就死了。

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下午7点多钟,俺老表小军让我看的收割机给于某甲的地里割麦,麦都割完了。我当时在旁边一个地里,看到收割机往后倒车可能是准备调头,也不知道是谁咋唬一声说我领的收割机碰住人了。我就慌忙往收割机旁跑,到跟前一看于某氏就躺在收割机下面,于某钦就将他娘抱出来,我一看于某氏两个眼发青,腰部起了个包,于某氏痛的直叫。后来打的120,县人民医院去的车,到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

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碰住人的收割机是其从周口鹿邑领来的,在割于某甲的地时倒车将于某氏碰死的。

证人于某丁、于某戊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于某氏被苑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鹿邑县X乡六里井行政村苑某。

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于某氏照片,证明于某氏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失血性休克,死亡出院。

9、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埋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收割机收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将在其车后拾麦的被害人于某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系偶犯,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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