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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袁某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X区溪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

被告高某乙,男。

被告高某丙,男。

被告高某丁,男。

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丛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与高某福于1939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七名子女,即大女儿高某珍、儿子高某生、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成、高某丁。丈夫高某福和儿子高某成去世多年,女儿高某珍与儿子高某生均属智障,无赡养能力。2006年4月26日,经过石桥子镇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由被告高某甲赡养,其他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原告住进被告高某成家至2007年8月份,因被告高某成对原告不好,无法照顾老人生活,原告无奈搬出至高某丙家,但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赡养费。因原告确实年老体迈要人照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乙辩称:1、我们并不是不赡养老人,而是在高某丙家暂住,抵顶其应当承担的养老费。父亲在世的时候就达成协议每年每人120元的赡养费,2006年经过镇里调解达成协议每人每月50元赡养费,但是高某丙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所以2007年母亲在生气的情况下,住到高某丙家顶替养老费。2、本案的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高某丙私自有意所为,以母亲的名义起诉。原告的两个儿媳曾经问过老人,老人说根本没告你们,由此可见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3、原告和每人要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过高。母亲有低保,有土地补偿款和粮食直补,所以不用这么高某赡养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丙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高某福于193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七名子女,即女儿高某珍、高某芹和儿子高某生、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成、高某丁。高某福和高某成已去世,女儿高某珍和儿子高某生均属智障,原、被告均同意高某芹不承担赡养费。2006年4月26日,经过本溪市X镇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高某甲赡养,其他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被告高某乙及高某丁均按照约定支付赡养费,但被告高某丙未给付。2007年原告住进被告高某丙处至今。因赡养费支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享受低保金,其他财产有房屋转让款8000元及本溪是溪湖区X村征占地剩余资产补偿319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石桥子镇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石桥子街道办事处响山子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因高某珍、高某生系智障人员,属无行为能力人,故不承担赡养费,原、被告予以认可,对于高某芹不承担赡养费亦认可。鉴于原告虽年事已高某没有疾病生活能基本自理,享受低保待遇,另有卖房款、征占地补偿款等财产,生活已有基本保障,且各被告均系农民收入不高,故本院酌定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五十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丙一起生活,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每月支付原告袁某赡养费五十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分别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丛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笑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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