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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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55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代理人仲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诉,请求警务督察部门对执勤交警的暴力执法行为予以查处。被告督察部门没有履行职责,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与交警因执法发生争执,交警没有暴力执法的行为,故督察未作出处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因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民警执行职务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督察部门请求查处。后原告以被告督察部门未查处,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撤回了上诉及起诉。后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督察部门对民警执行职务进行督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再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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