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8月3日归还,月息一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7月3日,被告刘某所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黄某现金一万元,指定还款日期8月3日,到期不还,利息加翻。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写的,但此后原告也向被告借有钱,经算账,已不欠原告,相反,原告还欠被告钱。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黄某现金一万元,指定还款日期8月3日,到期不还,利息加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不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利息约定不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如逾期未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