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问鼎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师某不服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1月18日,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该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2日,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师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退休证上载明:师某,男,汉,出生1950年8月;社会保障号码:(略);退休后安置地点:太山庙乡X村;原工作单位:太山庙乡政府;参加工作时间:1985年元月(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无;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15年零10个月。
原告师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重新办证。2011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颁发了退休证,但退休证在记载事项中“参加工作时间”被告加写“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职务)”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均于法无据,致使原告10年工龄得不到社会保障。被告作为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管理部门本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但在为原告办理退休证上出现重大错误,四项记载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致使原告的工龄减少10年,直接影响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10年8月2日,原告退休审批表一份,以证实原告提出退休申请;
2、2011年1月24日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函一份,显示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退休证上所添内容符合实际、客观真实,不违背劳动政策。“参加工作时间”一栏答辩人加写乡政府临时用工与原告身份及答辩人调查的事实相符,“工种”一栏填写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就是根据X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填写的,“连续工龄”一栏为斜杠是因为办理过招录手续的人员才需要界定连续工龄,“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填写为无,是因为原告为临时工,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1985年至1995年之间的工作时间,按政策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所以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为原告重新办证;
2、2011年6月23日南阳中院(2011)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维持了南召法院的判决;
3、2010年8月30日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关于师某通知退休工作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系临时工;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显示缴费年度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
5、太山庙乡政府职工发放工资花名册X件五份;
6、2007年3月15日南阳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显示师某自1985年1月经太山庙乡X乡政府企业办工作,工资由乡财政预算外资金支付,月工资120元。
7、2011年7月10日,中共南召县X组织部证明一份,证实县X组织部干部档案资料中无太山庙乡师某此人;
8、2011年7月11日,南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证实人社局档案室资料,无太山庙乡师某此人。
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
1、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X号文件一份即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1986年2月3日豫劳人老字(1986)X号文件一份即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其中16临时工、合同工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或参军,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招、录用前后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3、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X号文件一份即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第17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4、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一份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师某原系南召县X村党支部书记。1985年1月,南召县X乡政府书面通知,调师某到乡企业办工作,曾任办公室副主任兼矿管、劳务办公室主任。此后,原告一直在该乡工作。2010年8月2日,原告师某提出退休申请。同日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其退休。2010年10月31日,南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其退休,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审定为1995年1月,并为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原告以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直接影响到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1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重新办证。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中院,南阳中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2日,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师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载明:师某,男,汉,出生1950年8月;社会保障号码为(略);退休后安置地点为太山庙乡X村;原工作单位太山庙乡政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元月(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为(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为15年零10个月。原告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被告加写“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四项记载内容于法无据,致使原告10年工龄得不到社会保障。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重新颁发退休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自1985年元月在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直到2010年退休。2011年7月22日被告依据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2009)X号文第五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的规定,为原告颁发了退休证。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将劳动者统一为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者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者,没有临时工的称谓,因此该退休证中认定原告为临时工缺乏法律依据。1995年3月1日,国务院(1995)X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附件二第三条中对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视同缴费年限有明确规定。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2009)X号文第五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中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与国务院(1995)X号文的规定不一致。被告将原告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应以企业职工标准对视同缴费年限予以界定,被告未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栏目填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原告师某颁发的退休证。
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姬春侠
审判员张文扬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