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6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汤XX因车辆碰撞发生撕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陈XX、陈X(均另案处理)对汤XX进行殴打,致汤XX左侧横突骨折及右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汤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汤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汤XX的陈某;证人路某、丁某、徐某、常某、陈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未找到作案工具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