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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某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闫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王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日,市劳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许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乙方提供的派遣用人条件,甲方派遣杨红兵等23名人员到乙方电话订货员岗位工作;协议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将派遣人员退回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追究派遣人员的赔偿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派遣人员在乙方服务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同日市劳务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某、李某乙、李某甲到许烟公司从事电话订货员工作;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工资1020元。2008年1月31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豫烟销(2008)X号文件转发《国家烟草转卖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卷烟订单采集和货源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许烟公司下发《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机关劳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附《电话订货员绩效考评制度(暂行)》规定:严禁与客户经理、商户联系私自制定订单。一经发现,当月起,解除合同等,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闫某在工作期间有电话录音向客户索要订单、一个电话录音多张订单及用私人电话与客户私自联系录入订单的行为。2008年12月19日,许烟公司向市劳务中心发出通知,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等三人违反公司《电话订货员绩效考评制度(暂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日起将三人退回市劳务中心。同日劳务中心接收了李某甲、李某乙、闫某三人。2008年12月20日,市劳务中心工会委员会作出许人劳务工委(2008)第X号文件“关于解除李某甲等三名劳务人员劳动关系的决定’’。2008年12月26日,市劳务中心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李某甲、李某乙、闫某三人。李某甲、李某乙、闫某对许烟公司和劳务中心的决定不服,依法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09年2月18日,作出许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劳务中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名申诉人闫某、李某乙、李某甲2008年12月份的报酬每人650元;二、三名申诉人闫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不服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会议记录、笔试考核、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调查报告、通知书、许人劳务工委(2008)第X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许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市劳务中心、被告市劳务中心与被告许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原告与被告市劳务中心是劳动关系,与被告许烟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许烟公司对《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机关劳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附《电话订货员绩效考评制度(暂行)》已经执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对三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在工作期间均存在向客户索要订单、一个电话录音两张订单、通过自己手机与客户经理联系录入订单违反电话订货员职责的行为,被告许烟公司将三原告退回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派遣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6日,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无工作,被告市劳务中心应按许昌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工资每人650元。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支付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工资每人65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某、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无故将上诉人辞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8000元。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辞退上诉人以及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将上诉人退回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李某甲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派遣到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工作,应当遵守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上诉人闫某、李某甲严重违反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的规章制度后,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将上诉人闫某、李某甲退回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应协议的约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将严重违反劳动协议的上诉人闫某、李某甲辞退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除一审判决支持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闫某、李某乙、李某甲每人650元外,上诉人闫某、李某甲的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闫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闫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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