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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8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逮捕。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任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7时28分,被告人刘某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桥下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正无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刮擦后,该客车向东超车时,与对方向李春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客车又撞住对方向马某锋持C4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春山当场死亡,马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谅某、收条,证人邱某、马某、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狄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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