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害人胡某甲到有资质某鉴某机构进行鉴某,因被害人胡某甲一直不配合,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鉴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又同意进行鉴某。2011年10月4日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某所对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残进行了评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人胡某乙不服,要求重新鉴某,被害人胡某甲不予配合,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1年12月9日终结鉴某。20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何剑平,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在两家房屋交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被告人胡某乙手持木棒将被害人胡某甲头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某为重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其伤系被告人胡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鉴某、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中系防卫过当,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又给了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较大的过错,可从轻对被告人胡某乙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系亲叔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因房屋宅基地一直有矛盾。2007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新家建成正在搬家,被害人胡某甲来到两家房屋交界处挖土修路,被告人胡某乙发现后予以制止,被害人胡某甲不听,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胡某乙顺手在地上拿起一根木棒将被害人胡某甲头部打伤。被害人胡某甲的伤系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某为重伤,构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5元(43天X15元),护理费人民币2623元(x元/258天=61元X43天),医嘱全休6个月,误某223天,误某人民币x元(x元/258天=61元X223天),被害人胡某甲还需第二次手术,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19年x元X70%),花鉴某人民币1025元。被告人胡某乙已给被害人胡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木棒蒋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胡某乙用木棒打伤的事实。
3、证人龚某某、朱某、刘某丙、刘某丁、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后将胡某甲打伤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致伤被害人地点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某结论,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是重伤和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的领条、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案发后已给被害人出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7、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某收据证明:被害人胡某甲伤情、医疗费用、还需后期治疗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乙是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又给了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精神慰问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胡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某,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