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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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陟县X村X组。

负责人云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等武陟县X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侯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某人。

一审第某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杨某,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X组长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上诉人渠下村侯某21位族民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生,一审第某人小董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X村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某条、第某二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三)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91】民他字第X号)和现行有效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的有关内容,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X村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X村X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侯某等小董乡X村民、武陟县X组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小董乡X村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武陟县X村X组、侯某等渠下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11月,小董乡X村民侯某与侯某生等三人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被申请人小董乡X组关于侯某祠堂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请求确认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被申请人拍卖侯某祠堂土地、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X村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X村原侯某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X村X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原告武陟县X村X组、侯某等渠下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X村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武陟县X村X组、侯某等渠下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依法享有处理权。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被告在处理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中没有进行调解就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土地的权属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武陟县X村X组、原告侯某等渠下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均不应当请求本院确认渠下村原侯某祠堂用地的权属。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关于小董乡X村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侯某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武陟县X村X组、原告侯某等渠下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某、二项内容;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董乡X村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在处理二被上诉人与二第某人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直接参与或委托小董乡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过多次调解,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未进行调解为由撤销了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同时,调解程序是否进行不能作为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决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所以,鉴于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X号决定。

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X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认定未履行调解程序正确,一审认定政府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侯某等武陟县X村侯某祠堂侯某21位族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办案中,并未直接参与调解,也并没有委托小董乡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过多次调解,全部卷宗中也反映不出上诉人所陈述的该行为。二、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违法。上诉人就本案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不仅是没有调解,而且存在着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第2条错误的严重事实。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本案中,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侯某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中未进行调解就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其所作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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