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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因与孟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孟州市疾控中心)和孟州市卫生局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负责人郭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上诉人崔某因与孟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孟州市疾控中心)和孟州市卫生局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补助款6.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为配合孟州市市委、市X区进行拆迁、改造工作,被告孟州市卫生局于2008年9月28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系统职工张同心、刘中玲(系被告孟州市卫生局下属机构孟州市疾控中心职工)两户的拆迁问题。会议决定由局长助理王永强分包刘中玲的拆迁工作,由刘中玲负责做好自家的拆迁工作,10月20日完成任务的,给予不少于1万元的奖励。依据该次会议形成的纪要精神,被告孟州市疾控中心于2008年10月17日与刘中玲之夫崔某即原告崔某达成一份搬迁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补给崔某(刘中玲)划两处宅基地,出具手续,并在建房某负责接通水、电、燃气,由拆迁指挥部对崔某现宅基地的土地、房某、附着物等进行补偿,补偿不到10万元时,由会昌办事处补偿到10万元。同时,孟州市卫生局依照2008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一次性奖励刘中玲5万元。协议还规定待搬迁完毕后,由疾控中心王永强负责一次性付给崔某15万元。当日,被告疾控中心又与崔某就该协议签订一份附加说明,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此后,时任疾控中心负责人的王永强在“附加说明”的右下角加注了“(拆迁赔偿、补助各项费用贰拾五万元整)”的内容。原告崔某先后数次从被告疾控中心处取走现款共计18.5万元,当其继续要求给付6.5万元遭拒后,随对二被告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活动时,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签订补偿协议,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崔某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依法获得拆迁人相应的合理补偿。虽然其与被告孟州市疾控中心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但由于被告孟州市疾控中心和被告孟州市卫生局均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尽管其由于原告之妻刘中玲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已对原告的拆迁行为进行了奖励,但该行为属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故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的义务。况且“附加说明”中加注的“(拆迁赔偿、补助各项费用贰拾五万元整)”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被告孟州市疾控中心有义务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补助款6.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的意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崔某上诉称,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和附加说明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下余部分不履行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主体,奖励x元是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孟州市疾控中心和孟州市卫生局辩称,搬迁协议未对疾控中心设定任何民事义务,而为其他行政机关设定了义务,这些义务都不属于民事范畴。附加说明中增加搬迁补助费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由谁支付指向不明。被上诉人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搬迁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10万元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偿付上诉人x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孟州市疾控中心虽然在崔某签字同意的搬迁协议书及附加说明上签章,但双方明知签订该协议书和附加说明的目的不是房某所有权的转移,协议书和附加说明也没有为孟州市疾控中心设定给付房某价款的义务。崔某与孟州市疾控中心和孟州市卫生局之间没有房某买卖法律关系,他以房某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给付x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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