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原为中国银行新乡分行,系债权受让人)。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强、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
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立、张某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立、张某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新乡X乡分行)曾作为本案原告于1999年起诉原债务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及本案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橡胶厂归还中行新乡分行外汇本金x.48美元及利息x.95美元;二、橡胶厂归还中国银行新乡支行借款(略)元及利息和罚息。三、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对橡胶厂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新乡分行将x.48美元债权及(略)元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又将x.48美元债权转让给丰奥公司。本案于2006年经耐火材料厂申请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撤销第三项内容。东方资产公司及丰奥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重审后,再次维持了原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撤销第三项内容。东方资产公司及丰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撤销了再审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向最高院提出申诉,最高院指令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审理后作出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本院受理后将丰奥公司主张的x.48美元债权及东方资产公司主张的(略)元债权分别立案处理;因橡胶厂已终结破产程序,经原告同意不再将橡胶厂列为被告。201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丰奥公司主张的x.48美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强、戴某、被告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奥公司诉称:1993年3月19日,橡胶厂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借款72万美元,由耐火材料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担保。后此贷款展期至1995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橡胶厂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外,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丰奥公司已取得该债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48美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答辨称:中行新乡X乡市经贸委曾联合出函,称橡胶厂成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需要x元美金,中行新乡分行给予贷款支持。为此,新乡市经贸委出具批复,同意成立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方出资为x元美金,在1993年该企业成立时,中行新乡分行借给橡胶厂x元美金即本案的借款,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行新乡分行与橡胶厂恶意串通编造了一个外部借款合同,让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进行了担保,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担保书,且1997年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担保书都是基于上述事实,因此该担保应当无效,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2年橡胶厂与台湾怡圣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拟合资组建“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中行新乡X乡市计委出具《意向书》,并明确表示“有意对该项目所需的本外币资金予以贷款支持”。1992年11月10日新乡市计委批复同意设立该公司,并明确了:新乡市橡胶厂作为投资中方应出资7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但1992年年检时中方、外方均未实际出资。后外方股东由台湾怡圣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中程有限公司,1993年2月26日新乡市橡胶厂又与香港中程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共同出资组建“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橡胶厂作为中方出资仍为72万美元。橡胶厂为出资组建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9日向中行新乡分行贷款72万美元。1993年6月1日中行新乡分行将72万美元贷款支付橡胶厂,橡胶厂作为对新乡新恰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并于当日直接将72万美元贷款打入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在中行新乡X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又于当日将这72万美元汇至香港中程公司用以购买设备。1993年6月15日新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72万美元投资出具了《验资报告》。1993年3月19日,橡胶厂(为甲方)与中行新乡分行(为乙方)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橡胶厂在中行新乡分行借款72万美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4.4375%,乙方按季计收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1993年3月12日,耐火材料厂向中行新乡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橡胶厂向中行新乡分行贷款72万美元,期限1年,由耐火材料厂进行担保。第二条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无论何种原因,担保人均保证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等。第四条承诺:“只要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贵行对本担保贷款的合同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有条款负有连带经济责任。本担保书在贵行同意借款人提前或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后,橡胶厂向中行新乡分行提出展期申请,经耐火材料厂同意后,中行新乡分行同意展期到1995年5月30日,1997年11月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豫升公司)向中行新乡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主要载明:原新乡市橡胶厂已更名为豫升公司,现豫升公司承担原橡胶厂在中行新乡分行的一切债务和本息。在不欠利息的基础上于1998年4月底以前偿还16万美元,1998年10月底偿还16万美元,1999年4月底偿还16万美元,1999年10月底偿还x.48美元。同时,耐火材料厂和伯马公司为该还款计划书向中行新乡分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两年。1997年10月16日、12月1日,中行新乡分行从伯马公司帐上分别扣收人民币103万元、17万元,并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美元为x.73美元和x.45美元。合计x.18美元。中行新乡分行将x.18美元扣收为橡胶厂所欠本行外汇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1999年3月21日,橡胶厂共欠中行新乡分行外汇贷款本金x.48美元(含利息计入本金部分)。
另查明:1996年8月12日,中行新乡分行向橡胶厂、耐火材料厂发出催收72万美元贷款通知书,二单位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1997年11月,伯马公司和耐火材料厂向中行新乡分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称对橡胶厂在中行新乡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再查明:1997年3月橡胶厂又向中行新乡X乡豫升橡胶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豫升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名称为橡胶厂股份公司。耐火材料厂于1993年10月25日以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新体改字(1993)X号批复发起设立了新乡市伯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X号批复变更名称为河南省伯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新耐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厂亦于1997年1月30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
2000年4月7日,中行河南分行以豫中银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x.48美元,应收催收利息x.5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2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x.48美元,应收催收利息x.5美元债权拍卖转让给了丰奥公司。
重审期间,被告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一、2010年9月26日豫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出具的证明一份;二、2010年9月26日豫升公司财务负责人戴某升出具的证明一份;三、2010年10月12日省高院对李某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四、2010年10月12日省高院对戴某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72万美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已就该笔贷款实际用于投资达成一致。在借款合同上虚构购买原材料的贷款用途,共同骗取担保人为此贷款出具担保。原告丰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由于戴某生、李某生均为原橡胶厂职工,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言与已查清的事实相符,进一步印证了耐火材料厂向橡胶厂提供担保时不知道该72万美元是用于投资成立新公司,故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橡胶厂为投资成立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向中行新乡分行贷款72万美元,中行新乡X乡市X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才提供专项贷款72万美元。但橡胶厂与中行新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却隐瞒了贷款的实际用途。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订货卡片、外贸订货合同,也未提供用款计划,贷款人直接将72万美元支付给借款人。也说明贷款人和借款人事先已经协商一致,该款用途并非为了购买进口原材料,而是中行新乡X乡市X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专项贷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耐火材料厂知悉72万美元投资成立新怡公司的事实,而根据豫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生及财务科长李某生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耐火材料厂并不知道72万美元的贷款是用于投资成立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故,主合同双方进行串通故意对担保人隐瞒,骗取担保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上述事实符合该规定,应认定担保人对72万美金贷款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耐火材料厂向贷款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四条承诺是银行的格式合同,是银行利用贷款的资金优势和制式合同的霸王条款迫使担保人作出的承诺,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承诺应属无效。因此,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四条承诺对耐火材料厂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丰奥公司要求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