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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农民,岑溪市X镇。

被告梁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岑溪市X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及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梁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同年10月25日归还,该笔借款刚一个月,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同年9月27日归还,出于朋友情义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二次借款有被告签名及盖指模的借条为证,同时有证人管四作证。借款期限到后,经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借款超期则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另外x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余某。

本案的诉讼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健良

审判员赵某煌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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