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达权店乡X村路段时,与异向张一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16线到达权店街,当行至达权店乡X村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张一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一X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X的伤属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柯某血液乙醇含量151.49mg/x;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一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柯某的供述:2011年6月4日下午1点多,酒后骑摩托车带着我媳妇张二X和儿子到达权店街,走到新店村路段异向有一辆拉沙的货车,我让车时跑到(驶向)路左边去了,与异向的摩托车撞上了,碰上后我就晕迷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上牌。
2、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2011年6月4日1点30分左右,我骑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收的破烂(行驶)在S216线达权店乡X村路段时,对方的车直接向我车冲来,碰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对方车上三个人,男的骑的车,后面(坐的)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孩子
3、证人张二X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4、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方位、肇事车辆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5、鉴定结论:证实张一X的伤属重伤;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9mg/x。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柯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8日被山西省大同铁路警方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