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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闵经初字第47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闵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二百四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工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绍昌,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荣、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克范、李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告与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由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公司利息至今支付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金尚未归还。现因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歇业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在为上海龙头物资公司验资过程中,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导致原告不能收回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故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诉讼中,原告还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四十万元损失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七万六千元(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止,共计三百八十天,以日息万分之五计)。

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辩称,其在对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验资过程中,是按国家规定出具验资报告的,上述公司是由上海华坪实业总公司及上海龙头物资公司出资组建的企业,而上述两家的货币资金十五万是到位的,而实物资金一百一十万元是根据投资单位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审验的,另外还看过投资单位的资产负债表,被告的审验工作是符合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期限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点八一,如违约按日息万分之七计息。嗣后,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于一九九七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担保单位上海龙头物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判令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上海龙头物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上海龙头物资公司已停业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中止了上述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被告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载明,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一百二十五万元,该部分资金由上海华坪实业总公司投资一百万元,由上海龙头物资公司投资二十五万元,其中上海华坪实业总公司投资了货币资金十五万元,且已到位。其余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仅以上海龙头物资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了验资,但未按有关规定对实物进行抽查或查核,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

审理中,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某成。

以上事实,由本院的有关判决书、裁定书、有关被告的审计案卷、本院的有关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实物(材料,价值一百十万元)验资过程中,未能经过实地查核或抽查,违反了一九九○年上海市审计局颁发的《上海市各审计事务所承办企业注册资金验证的工作规程》。故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为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被告应在上述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借给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借款经本院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因上海龙头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依法中止了执行。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并造成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损失四十七万六千元在对上海龙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不实的验资资金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华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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