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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龙权,男,X年X月X日生,因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6年零6个月,于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0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民黄某丙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3500元。

2010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民蔡某丁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8000元。

2010年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镇X村冯某某家盗窃,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民黄某丙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3500元。

2010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民蔡某丁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8000元。

2010年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镇X村冯某某家盗窃,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害人黄某丙、蔡某丁、冯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其家被人盗窃及将正在行窃时的被告人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周xx、孔xx、周xx、冯xx、冯xx、冯xx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及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4)门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耿德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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