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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远鹏,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5月1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7月起,原告急于收回借款,并通告被告让其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4700元,并约定于2010年年底本息结清。但被告仅在2011年1月29日偿还了x元利息,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就还款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1、原告起诉的本金总额不属实,被告虽然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本金共计x元,但已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了47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偿还了x元,故本金尚欠x元。2、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属实,本金为x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金为x元的借条虽然约定了利息按1.5%计算,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今也未达到原告起诉的利息x元。二、原、被告在2011年年初已进行过一次结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x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标题为“借条”,正文为“今借到符某人民币玖万元整(至2009年元月X号止所有往来款以全部结算至此)¥x.00”,落款为“张某乙2009.元.1”。该借条上除被告书写上述内容外,原告另批注“按月1.5分计付”、“2011年元月29日收利息x元,与左曼辉开车在南站结账”。2009年5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标题为“借条”,正文为“今借到符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00(借利息1分5)”,落款为“张某乙2009.5.16”。该借条上除被告书写上述内容外,原告另批注“2011年9月30日收利息4700元,银行转账收取。”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原告47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偿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符某借款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所构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就本金为x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某乙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本金x元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就本金为x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某乙月息1.5%计算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9日分别偿还原告4700元、x元,在诉争双方对上述偿还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用于偿还利息存在争议且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及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利益考虑,上述偿还款应视为先用于抵充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利息为7425元[x×1.5%×(16+15/30)],被告于2010年偿还利息47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2725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利息为1800元(x×1.5%×4),被告偿还原告x元,应视为偿还利息4525元(1800+2725),偿还本金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利息为4095元[x×1.5%×(9+3/30)],故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409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409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06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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