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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周至县X某X,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周至县X某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某与X某有感情纠葛,2011年5月5日17时许,李XX某青华乡青华中学找X某说事,未找见X某,便到X某之妻X某在该中学所开的商店内,二人即发生争吵。期间,李XX某破碎啤酒瓶将X某面部多处戳伤。X某伤后被送往周至县哑柏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24.80元,当日又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152.70元,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皮肤裂伤(头面部)。出院后又在西安西京医院门诊及本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890.20元。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X某头面部之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物证破碎啤酒瓶及被告人李XX某述、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某个人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XX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医疗费3766.98元,误工费500元,陪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366.98元。

李XX某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某破碎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X某及给X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周至县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周至县X某青华中学有人打架。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现场发现被害人X某被戳伤,X某报称系被李XX某啤酒瓶刺伤脸部,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嫌疑人李XX某获并带回审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青华乡X某什字西60米西宝公路(东西)北90米之青华初级中学校园内。该中学坐北向南,大门内东侧为门房,西侧距校园南墙6米为坐南向北一排X某砖木结构瓦房,由东向西第一间为X某商店,第二间为X某商店,即中心现场。该商店门口至床东头地面有点状血迹,床北边玻璃柜台下地面有一10厘米长,标签上有x字样,破碎的玻璃瓶上半部(已提取),上有微量血迹(未提取),门与床北玻璃柜之间地面有三小块水泥砖,系同一砖块,长24厘米,宽12厘米,高4厘米(已提取)。该地面有玻璃渣,其中三块较大,上分别有金、威、啤字样(已提取),门口有一30厘米长,20厘米宽,27厘米高木凳(已提取),上有血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李XX某身所穿上有疑似血迹的牛仔裤予以提取。

4、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1)病历摘要。查患者X某左某可见约4cm伤口,呈纵形,软骨离断;左某部呈纵形伤口,长约3cm,深及皮下;左某骨部皮肤有1×0.5cm大小呈半圆形皮瓣游离,深及皮下;左某有长约6cm伤口,深及皮下;左某角伤口呈斜形,长约1cm,深及皮下;右耳屏可见横形伤口,长约2cm,深及皮下;右内耳廓可见长约2cm伤口,呈横形。以上伤口皮缘较齐,余部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头面部)。

(2)检查所见。①左某颞肌部有两处纵形的3×0.2cm和2.5×0.2cm的头皮瘢痕,瘢痕较平整,边界整齐,其颜色呈淡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②左某廓背部下方有一2×0.2cm的皮肤瘢痕,瘢痕较平整,边界尚整齐,其颜色呈淡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③左某廓后方乳突部有一纵形的2×0.1cm是皮肤切划痕,伤痕平整,边界整齐,表浅,其颜色呈淡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④左某面部近左某下颌处有一纵形的4×0.1cm的皮肤瘢痕,瘢痕平整,边界整齐,其颜色呈淡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⑤左某弓部有一斜形的1×0.3cm的皮肤瘢痕,瘢痕不平整,其间明显低于周围正常皮肤,边界不整齐,其颜色呈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⑥左某角部有一斜形的1.5×0.3cm的皮肤瘢痕,瘢痕平整,边界不整齐,其颜色呈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⑦右面颊部至右耳廓中部前方有一斜形的4×0.1cm的皮肤瘢痕,瘢痕平整,边界整齐,其颜色呈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⑧右耳廓中部偏上方有一斜形的1×0.1cm的皮肤瘢痕,瘢痕平整,边界整齐,其颜色呈淡粉红色,局部功能无明显障碍。

(3)论证。伤者X某有明显的头面部伤史,伤后即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示某伤后左某部、左某、左某颊、左某角、右耳前和右耳部皮肤裂伤,所有裂伤在哑柏医院已清创缝合。损伤检验见其头面部共留有明显的皮肤瘢痕八处、皮肤切划痕一处,八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达19cm;其中面部瘢痕长度10.5cm,其瘢痕之愈合程度与其受伤时间相吻合,进一步证实其伤后头面部损伤属实,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五条之规定,X某头面部之损伤应属轻伤。

(4)鉴定意见。X某头面部之损伤属轻伤。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李XX某穿的牛仔裤上血、青华初中X某商店内木凳和碎啤酒瓶上血、砖上血均是人血,且系受害人X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

6、被害人X某陈述:2011年5月5日下午5点左某,她在商店坐着。李XX某到她商店,开口就对她讲“X某,你把钱给我”,她说“你问我要啥钱”。李XX某拿出一个半截啤酒瓶子,隔着柜台用瓶子戳她,她就朝柜台出口走,李XX某赶到柜台出口处,将她堵住,用那个半截啤酒瓶朝她脸上戳了一下,将她左某部戳伤,然后又朝她脸上戳,划了几下,她就倒在地上。这时,她丈夫X某就过来将李XX某开,后来学校的几个老师也来了,将李XX某走了,她就被送到医院了。当时李XX某啤酒瓶在她脸上戳了三四下,她满脸是血。

7、证人X某(X某之夫)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5时左某,他在房子躺着休息。这时,学校有一个人爬在他窗子喊“培宏,快去看去,那(李XX)跑到你家的商店里去了”。他一听,忙跳下床向房子西边约五十米距离的商店跑去。他刚出了房间门,就看见李XX某他家商店走去,他就喊“别乱来”,就跑了过去。看见李XX某手紧握半截啤酒瓶子走向商店卖货的X某的面前,用左某抓住X某的头发,右手用半截啤酒瓶向X某左某侧面戳了一下,向下很拉划,然后像疯了一样用瓶子尖刺在X某右脸,很刺了几下,然后又在脖子上刺,他扑过去,一把把李XX某开。这时,学校老师X某跑过来把X某拉走了,他把李XX某持的半截啤酒瓶抢了扔掉,后把李XX某到XX某师的房间,他就打派出所电话,公安干警赶到现场。

8、证人X某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他们正在后楼开会,听外面有人说打架了,他就出去,在校内X某开的小商店里,X某与李XX某人厮打在一起,X某满脸是血,上身衬衣上半身也是血,他就将两人拉开,李XX某上也有伤,他就将X某拉到学校门口他的房子里,并用毛巾让把脸上的血擦了,看见X某左某上有7-8厘米的伤口,他就叫车将X某送往医院治疗。这时,X某的丈夫X某也到了,X某将X某送往哑柏医院治疗。

9、证人X某证明:他在青华中学保卫处工作。2011年5月5日下午16时20分左某,他在学校门卫处值班,李XX某大门外走进来,因李XX某次来青华中学,李XX某次进来,他也没有问。李XX某来时肩上挎了一个黑色的包包。李XX某来时间不长,X某校长与李主任将满脸是血的X某从西边的商店处扶到门房对面X某的房里,李XX某X某抱到XX某师的房子,X某也到门房自己的房子把X某送到医院治疗。不一会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10、上诉人李XX某公安机关供述:X某是有夫之妇,X某把她骗了,她就想找X某了结此事。2011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她到青华中学找X某,X某没有在,她就在X某在青华中学开的商店里看到X某之妻X某,她就对X某说把这事做个了结,不要再闹了,X某就骂她并从柜台里向她跟前走,右手拿着一个小方凳,走到她跟前朝她头上砸,她一躲砸在她脸上,她就顺手在门后边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X某砸她第二下时,她就用右手的啤酒瓶挡,啤酒瓶就碎了。在啤酒瓶碎了的同时,她就被人推了一下倒在地上,她看见是X某,X某就骑在她身上打她耳光并在她头上打,她抱着头。后她被弄醒后,看见X某和XX某师在现场,X某就把她抱着到XX某师的房子里。当时她把剩余的啤酒瓶扔到X某的商店里了。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某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李XX某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现场只有上诉人李XX某被害人X某二人。X某陈述证明是李XX某破碎啤酒瓶将其面部划伤。目击证人X某、X某证明李XX某X某厮打,X某面部受伤。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破碎啤酒瓶上及上诉人李XX某案时所穿的裤子上均检见X某的血迹。虽然上诉人李XX某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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