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乙(系死者包某乙之母),195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石某(系死者包某乙之妻),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包某乙(系死者包某乙长子),199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包某乙之母),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包某丙(系死者包某乙次子),2006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包某丙之母),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原名称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代表人:张某丁,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意,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某乙、石某、包某乙、包某丙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兼原告包某乙、包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赵某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汪某某、叶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乙、石某、包某乙、包某丙共同起诉称:2011年6月2日傍晚,四原告亲属包某乙下班骑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后乘郭某科)回家,19时28分许由西往东行经机场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从岐阳驶往鄞州中心区X路方向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皖N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包某乙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23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略)元,扣除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余(略)元。因被告杨某驾驶超载车辆等违法行为造成包某乙当场死亡,故被告杨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被告杨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包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电动自行车还乘坐其他人,故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根据现场分析,是包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向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故包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因超载负次要责任;2.包某乙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格的驾驶证。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一组,拟证明包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3.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包某乙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公司证明、幼儿园证明一组,拟证明包某乙一家长期在宁波工作、居住的事实;
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包某乙死亡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四原告支出交通费3538元、住宿费1904元的事实;
证据6.残疾人证、医疗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包某乙系三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某用权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土地某记记录、证明一组并申请证人汪某某、叶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包某乙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杨某、民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丧葬费:四原告按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x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7,可以确定包某乙生前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四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x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某乙有被扶养人母亲石某(共育有包某乙、包某乙两个儿子)、儿子包某乙、包某丙,原告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有误,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项合计x元。
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四原告主张2308元误工费及2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某乙的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日晚上,被告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N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岐阳驶往鄞州中心区X路方向,19时28分许该车由北往南行经机场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包某乙驾驶的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后乘郭某某)发生碰撞并辗压,造成包某乙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当事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另查明,皖N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四原告x元。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者郭某某表示放弃主张交强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本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包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郭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丧葬费x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08元、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死亡赔偿金项下x元;超出部分为x元。本案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乙、石某、包某乙、包某丙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包某乙、石某、包某乙、包某丙其余经济损失x元的80%计x.8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包某乙、石某、包某乙、包某丙负担234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杨某负担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钧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某丙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