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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X村。身份证号:(略)x。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出庭,被告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郑X用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杨陵区X区院子里的“雅马哈”牌11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价值2050元)盗走,后卖给刘X,得款300元,已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郑X利用去被害人吴某家取衣物之机,将吴某位于杨陵区X区家中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750元)盗走,变卖后得款600元,已挥霍。3、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郑X将被害人焦X停放在揉谷乡杨凌高速公路西出口旁工地院子里的红色“雅马哈”牌跨骑式摩托车(价值2850元)盗走,变卖后得款900元,已挥霍。4、2010年12月初,被告人郑X在杨陵区X村刘X家,盗走金戒指(价值1413元)一枚,变卖后得款630元,已挥霍。被告人郑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且系累犯,但有坦白情节。现将被告人郑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X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焦某、刘某陈述,证人代某、郭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于2007年10月20日执行完毕(此项事实有杨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X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客观上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7063元,数额较大,其行已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故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某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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