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吕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丽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1年11月30日,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向本院致函,以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在株洲为由,以(2011)丽庆执民字第X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株洲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