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xx借用被害人孙xx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其间产生了盗窃孙电动车的念头。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将车归还给孙并停放于孙租住的未央区X村cX号一楼道。后趁该孙在房间休息之机,将电动自行车盗走。此后,又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于西安市X路捷马车行的被告人陈xx。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1年8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陈xx明知为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