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因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6日,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宝能”公司委托“金航”公司运输粉煤灰,总运量10万吨,每天300吨,有效期一年等。签约后,“金航”公司就船舶改装费支出人民币(略).60元。双方于1997年7月开始履约。因货源不足至1997年底“金航”公司只运输粉煤灰2251吨。1998年1月13日“金航”公司根据“宝能”公司函告撤船,停止合同履行。原审认为,“金航”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运量不足虽系“宝能”公司违约,但“金航”公司未在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宝能”公司索取违约金,已失去索赔违约金的权利;“金航”公司并未举证某系应“宝能”公司要求改装船舶,故“宝能”公司不承担船舶改装费用,据此判决驳回“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航”公司上诉提出,“宝能”公司多次口头承诺赔偿“金航”公司的货源落空损失,在撤船前又同意补偿其4至5万元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证某证某证某,“金航”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宝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并要求“宝能”公司仍应赔偿船舶改装费(略).60元及拖欠的运费3487元。
“宝能”公司答辩认为其从未答应补偿“金航”公司4至5万元经济损失,“金航”公司提供的均系其船上人员的证某,不足以采信;“金航”公司支出的船舶改装费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航”公司提交了3名船员的证某,内容为被上诉人“宝能”公司撤船前许诺补偿其人民币4至5万元,对此“宝能”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金航”公司有关“宝能”公司曾许诺补偿其4至5万元之说,仅提供3名船员的证某,鉴于该三名证某均某利害关系人,故证某力不足,此节事实难以采信。因“金航”公司至今未提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曾向“宝能”公司索讨违约金的其他证某,故“金航”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难以支持。“金航”公司请求“宝能”公司支付船舶改装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请求“宝能”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因系上诉后才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127.3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冰星
代理审判员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