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9岁。
被告孟某,男,32岁。
被告宋某,女,27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孟某、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孟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而相识,2011年6月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向原告承诺在十日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孟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实际是从张某乙手里拿的,在签借据时,张某乙要求签上雷某的名字。
被告宋某(口头)辩称,孟某借钱时宋某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孟某因有事通过张某乙向原告雷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雷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十天内归还,到期不还被告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处违约金x元。庭审中,被告孟某对原告雷某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当庭主张利息3000元,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个月,除此之外,原告并未主张其他权利。被告雷某对利息的计算期限和计算方法亦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宋某当庭表示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计算期限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雷某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宋某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二、被告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