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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有发”(另案处理)携带菜刀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区西湾久发叁页岩空心砖厂。左某进入砖厂内盗窃了二个铁制风锅盖(价值人民币272元)后被群众发现,遂丢弃风锅盖逃跑,在砖厂门前不远处被群众抓住。左某趁群众不注意,从身上摸出一把菜刀相威胁,后被群众制服。左某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某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林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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