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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说想买一辆便宜的电动车。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旺旺集团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白色“雄风”牌125助力摩托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县X镇昌鸿针织厂附近将该助力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给了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00元。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窜入安阳市鼎力食品有限公司内,盗窃该公司电脑三台。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说想买一辆便宜的电动车。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旺旺集团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白色“雄风”牌125助力摩托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县X镇昌鸿针织厂附近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又将该车卖与他人,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窜入安阳市鼎力食品有限公司内,盗窃该公司同一品牌型号电脑三台。被告人李某分得一台电脑,以人民币400元卖与他人。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电脑二台,以人民币1500元卖与他人。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0日左右接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说想买一辆便宜的电动车。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旺旺集团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白色“雄风”牌125助力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骑到安阳县X镇昌鸿针织厂附近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给其人民币300元。2011年9月11日晚10点多钟,其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甲乘出租车到安阳市鼎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内将三台电脑盗走,其分得一台,后以400元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二台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的其丢了电动车后,于2011年9月20日左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说想买一辆便宜的电动车。两天后的上午,其接到被告人李某的电话称有一辆助力车要不要,后被告人李某将其盗窃的“雄风”牌助力车骑到安阳县X镇,其给了被告人李某300元钱;2011年9月11日晚10点多钟,其和被告人李某乘出租车到安阳市鼎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内将三台电脑盗走,李某分得一台,其分得二台,后以1500元卖掉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21日7时左右,将自己的助力摩托车放在旺旺集团大门口锁好后上班,中午下班时发现自己的助力车不见了,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购车时间是2011年4月6日,价格3400元,有发票。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鼎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工作,2011年9月12日早上6时30分许,其发现公司办公室三台电脑昨夜被盗,三台电脑是相同品牌型号,2011年3月份购买,总价值约30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雄风”牌125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盗三台电脑总价值2880元。

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故意犯罪,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系一般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刑满之后一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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