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苏某,男,1950年生。
被告冯某,男,约45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诉被告苏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苏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苏某借原告晋某现金3150元,押金150元,实付3000元,期限由1996年7月3日至1996年9月3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20%,并有家中财产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冯某担保到还清为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辩称:钱是冯某用的,应该由冯某还。
被告冯某辩称:1、被告冯某只是担保人;2、诉状上说的事实和被告苏某说的事实不一致;3、本案已经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晋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苏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某应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晋某每年都向被告苏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冯某、苏某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从原告晋某处借款3000元,被告冯某为被告苏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日至1996年9月3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20%,并有家中财产作抵押。另查明,被告苏某、冯某没有向原告晋某交付押金150元,原告晋某实际向被告苏某交付3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某向原告晋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冯某作为被告苏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3000元从1996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3000元×185月×0.025元=x元,该笔借款3000元自1996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罚息为3000元×183月×0.025元×20%=2745元。该笔借款3000元至2011年12月27日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为3000元+x元+2745元=x元。至于被告冯某主张原告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晋某在保证期间不断向被告苏某主张清偿责任,对被告冯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晋某x元,由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某、苏某承担140元,原告晋某承担10元(原告晋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冯某、苏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