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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郭某丙利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7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1年8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1年12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7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1年8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1年12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郭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石某、郭某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郭某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某、郭某丙因与贾某X有矛盾,二被告人于2011年7月1日凌晨1时许步行到延津县X村被害人贾某X家经营的草料场内。被告人石某先将该草料场内水泵上的弯头拔掉,后二人分别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故意将被害人贾某X家的草料引燃,引燃后二人逃走。该火灾造成被害人贾某X的草料损失116吨。经鉴定,该草场损失总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郭某丙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张某丁等证言;被害人贾某X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郭某丙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石某、郭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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