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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闽清县X乡、坂东镇、白中镇、城关镇、塔庄镇等地8次盗窃摩托车8部,价值计为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门前,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吴某丁的红色宗申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85元。

2、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乡X村云龙街麻将馆门口,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刘某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84元。

3、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梅花园市场附近闽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集资楼大院,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朱某某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975元。

4、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车站附近的一个胡同口处,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黄某乙闪银色豪爵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304元。

5、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温某某的灰色CBT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290元。

6、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白中街粮站对面的一胡同,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吴某丙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587元。

7、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一家店铺的门口,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黑色天津本田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140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该车被公安人员扣押。

8、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X镇X村桥头路边的房子门前,用自制的螺丝刀盗走林某某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黄某乙、温某某、朱某某、吴某丙、林某某、吴某丁的陈某及其提供的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06)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榕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摩托车,共盗窃8部,价值为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刘某、黄某乙、温某某、朱某某、吴某丙、林某某、吴某丁。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制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动力号为x,车驾号为x的黑色本田x二轮摩托车一部由闽清县公安局暂为保管,待找到车主后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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