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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潮,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周至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周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户县境内秦龙加油站西边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吴某峰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情况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中财保周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数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秦龙加油站西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到对面车道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吴某峰驾驶的陕x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右膝部潜行挫裂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065.71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的诉称现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李某辩称意见是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周至支公司认为,被告李某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同意车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某、票据、事故认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后,经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对此事故负全责。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其村医疗所就诊未能提供相应处方,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亦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系车辆投保单位,故应在投保数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水医疗费4281.71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13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文涛

二00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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