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8时40分,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闫某二组路X路时,与原告乘坐的岑荣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就治于罗某县X乡卫生院、罗某县中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岑荣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的伤是由于其乘坐的岑荣军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我所引起的,故应由岑荣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40分,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闫某二组路X路时,与原告罗某乘坐的岑荣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岑荣军(另案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岑荣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就治于罗某县X乡卫生院和罗某县中医院,住某10天,支付医疗费用2395元,交通费20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关节外伤。
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罗某的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CT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罗某乘坐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岑荣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及岑荣军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闫某应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法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395元,误工费437.97元(x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437.97元(x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870.94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及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闫某负70%的赔偿责任即2709.66元。庭审中,原告对岑荣军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被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2709.6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35元,原告罗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