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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7岁。

辩护人严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诉讼代理人林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途经x+770M岑溪市X镇路段时,在快车道内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岑溪市X村将肇事车辆查获。莫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莫某甲因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昙容中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对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产品检验合格证、双响车行保修卡(复印件)、莫某甲居民身份证、户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属性认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书、二、三轮机动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某甲死亡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又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就经济损失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严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华

审判员庞勇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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