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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何某乙。

被告人赖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X区“行兴石材厂”,将被害人李xx的三台水泵、一台电动机和一个大理石拉锯轴承座(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70元)盗走。后何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该物品为何某甲盗窃所得,仍一起将所盗物品运到西湾街道赖某的废旧回收店销售。被告人赖某明知该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收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花光。被告人赖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职行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湾派出所的证明,本院(2007)贺八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赖某的供述及相互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赖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和被告人何某乙、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赖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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