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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5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6月25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某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金水、林某某沿汕昆高速公路由广西贺州市往广东省方向行驶。当晚7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x路段的隧道时,车辆失控撞到隧道内的墙体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员陈金水当场死亡,林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叫他人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叶某赔偿了被害人陈金水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步头镇卫生院疾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先以信电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叶某琼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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