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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安康市X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汪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方麟涵,方麟涵长期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汪某经常前去探望其子,并协助原告的父母处理相关家务事宜。婚后不久,原、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农历7月,被告返回安康,原告则继续在外地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双方沟通减少。2009年6月2日,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至今,方麟涵跟随原告曹某在贵州市生活。2010年4月12日,原告曹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子方麟涵由原告抚养教育,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结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沟通减少,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曹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汪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不利于照顾方麟涵的生活和教育,故方麟涵跟随被告汪某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实20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要求分割原告家位于汉滨区X组的四间房屋,因被告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四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方麟涵由被告汪某抚养教育。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汪某提起上诉认为,曹某与她人已在外地同居,具有过错,原审判决离婚,本人将带儿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曹某应当提供经济帮助,原判漏判抚养费违背婚姻法,诉求依法改判,由曹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经济帮助x元,分割房产一间半。曹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经初次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其离婚诉求后,又再次起诉离婚,经原审调和未果,原判判决准予离婚。汪某上诉后经二审当庭调和,曹某仍坚持离婚,汪某也表示同意离婚,由上证明,目前夫妻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将小孩判归汪某抚养,曹某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中,曹某虽提出要抚养小孩,但被汪某拒绝,因此,仍应维持原判第二项,小孩应由汪某抚养。但是,原判未依法处理子女抚养费,应予改判。对汪某这一诉求应予支持。汪某主张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高于上年度本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汪某与小孩是农业人口,但长期打工带小孩在城镇生活,故以每月300元标准适宜,若发生其他费用,夫妻双方还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因双方离婚后,汪某抚养小孩无处居住生活困难,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曹某应给予汪某相应的经济帮助,汪某主张x元,与本地房租价格标准及生活标准偏高,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确定x元符合实际。原判漏判此项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应予改判,并对汪某这一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汪某上诉说曹某与她人同居和分割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这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曹某每月支付方麟涵抚养费300元。

四、由曹某给付汪某经济帮助x元。

五、驳回汪某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此费先由预交人汪某与本院结算,在执行中,由曹某支付给汪某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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