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以下简称XX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廖XX,被告XX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章XX、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平基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天,该土石方平基工程实行单方报价包干,单价m3按10.5元计算,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同时开具正式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履行工程进度款,并于2007年9月21日通知原告出具了(略)元的工程款发票,但二被告只付了(略)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07年9月21起至付清某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XXX公司、XX项目部共同辩称:原告与张XX、田XX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了XX香美林A2区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收取均由张XX、田XX完成。被告根据该协议,与张XX、田XX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虽出具了208万元的发票,但不能代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签订了《土石方平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XXX公司以被告XX项目部的名义陆续支付XX公司、张XX、田XX工程款共计(略)元,XX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XX项目部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发票。2007年11月6日,XX公司与张XX、田XX签订了XX香美林A2区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张XX,丙方:田XX。乙方和丙方以甲方名义在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XX香溪美林项目中施工的A2区土石方工程,为明确该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甲、乙、丙三方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三方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特签订以下一致协议:一、该工程款项由乙、丙两方自行向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收取。甲方不向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收取任何款项。二、该土石方工程由丙方田XX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于2007年11月7日前田XX已向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全部收取完毕,丙方不再收取任何款项,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和大庆巨豪及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剩余工程量均由乙方张XX完成,剩余的工程款全部由乙方张XX向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收取。三、乙方的管理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丙方的管理费由丙方自行负责”。同日,田XX向XXX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07年11月6日全部结清某清某。2009年6月17日,张XX出具了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与XXX公司全部结清某说明。现XX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与XXX公司、XX项目部发生争议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土石方平基工程合同》、XX香美林A2区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相关发票、付款凭证、清某、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张XX、田X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原告XX公司与张XX、田XX签订的XX香美林A2区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内容表明,张XX、田XX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XX公司的名义,故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合同》无效。XX公司与张XX、田XX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由张XX、田XX向XXX公司收取,XX公司不向XXX公司收取任何款项。XXX公司根据该协议与实际施工人张XX、田XX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张XX、田XX亦出具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某清某和说明,且张XX、田XX至今亦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XXX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审理中,XX公司虽举示了自己出具工程款发票,证明该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但发票系作为支付相关款项的凭据,而不能作为相关款项的结算和应付款项的依据,故对XX公司以此认为XXX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XX公司要求XXX公司、XX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文杰
审判员杨世春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