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1976年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某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易某向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整,承诺借款在2010年7月21日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款x元,其余x余元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郭某乙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民间借贷纠纷事宜。
经本院查明:被告易某向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借款x元,被告易某已多次偿还该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归还原告郭某乙x元,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易某2010年6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郭某乙所借之x元债务自此两清;
三、原告郭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