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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系湖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湖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邓某在未取得驾照的情况下,携其妻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行至江南商城前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唐某撞倒,致原告唐某面部与腿部受伤,被告邓某不但未将原告唐某送往医院,反而驾车驶离现场。2011年7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唐某已构成拾级伤残。芦淞交警大队所出具的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唐某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邓某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赔付原告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3元。

被告邓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唐某协商赔偿事宜。

经本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邓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南商城前路段时,其车碰撞由西往东方向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唐某,造成原告唐某、被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唐某不负责任,被告邓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治疗,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赔付原告唐某x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二、被告邓某赔付x元之后,将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其他责任;

三、原告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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