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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原被告名称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义马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何某义,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已特别授权委托王某丁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涉案房产是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否认原告份额。王某乙领证年日期是5月14日,领证一年即上市交易,违背相关规定的5年期限,不应上市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王某乙是登记房主,房产部门有理由相信王某乙是所有权人;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签订于1995年12月30日,于2002年5月14日颁证,鉴于当时房改时的具体情况,应予确认此时上市交易的合法性,本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2项,原告认为测绘报告是在申请之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办事程序,测绘报告应在申请之后,此项证据违反办事程序,不予认定;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为,房产过户中无论赠与还是买卖都是合法的房产过户方式,此争议并不影响房产证的效力,因此,此项证据一审法院不作审查。被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依据当时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于1995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将位于黄某路X街坊X号楼东一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某乙,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14日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26日第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书写赠与书一份,将上述房产赠与其女儿王某丁所有。后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第三人王某丁于2003年7月23日到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将上述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到王某丁名下。被告受理后,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权属清楚,不必要进行公告,于2003年8月7日给第三人王某丁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丁办理办理房产证程序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显示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房产测绘报告显示日期是2003年6月19日,测绘报告在申请表之前;另外,在房产过户中,第三人未交纳房产契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1995年房改时父亲王某乙让其拿4000元,以后房子有其一份;但第三人王某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当时房改政策,房改对象针对夫妻双方,不针对子女,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王某乙领证一年即上市交易,违背相关规定的5年期限,不应上市交易;本院认为,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签订于1995年12月30日,于2002年5月14日颁证,公有住房出售已超过五年,第三人有权出售。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本案房产过户过程中,既有赠与,又有买卖;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赠与还是买卖都是合法的房产过户形式,并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因此,该争议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未经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告程序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公告程序不是房产登记的必经程序,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王某乙是登记房主,房产部门有理由相信王某乙是所有权人。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x一l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序违法;另外,测绘报告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违反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三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享有争议房屋的共有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是上诉人请求的,属超越职权裁判,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1、原告王某甲无诉权,不具备原告资格。2、原告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契税问题,该案第三人王某丁在买受房产时没有向国家缴纳契税,应按三政办(2005)X号文件第三项补交契税。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王某丁的三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王某甲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3、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认为应撤销(2009)义行初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不享有诉权。2、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依法对权利人的申请及相关权利凭证进行审查并按程序办理。本案中房管局在受理王某丁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其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x一l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测绘报告形成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亦违反办事程序,该证依法应予以撤销。王某甲认为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共有权对办证给王某丁有异议,即表明其有诉权,王某乙等称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O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50元,由上诉人王某丁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兼)书记员肖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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