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杜某。
被告王某。
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州农村银行)诉被告杜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忠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宜萍和人民陪审员陈洪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州农村银行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以位于宜州市X镇电灌站(红兰街)自已名下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下属机构德胜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1年,利率为月息4.425‰,上浮0%。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款,违某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按贷款月利率4.4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贷款月利率4.425‰,加收50%罚息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
3、借款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以房地产作抵押承诺事项。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抵押物是宜州市X镇电灌站(红兰街)的房地产。
5、杜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杜某的身份状况。
6、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状况。
7、杜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杜某与王某的婚姻状况。
8、德国有(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地产权属归属于被告杜某。
9、宜房权证宜州字第(略)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略)号房屋共有证,用以证明该房产属于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共有。
10、宜房他证宜州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他项权利。
11、贷款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杜某、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宜州农村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宜州农村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杜某以扩大经营为由,征得被告王某同意用其与被告王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宜州市X镇电灌站(红兰街)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宜州农村银行德胜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于2010年6月13日到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0年6月17日,被告杜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宜州农村银行德胜支行签订了保证抵押担保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贷款人宜州农村银行德胜支行借款20万元给借款人杜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后5月23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逾期还本付息的,对逾期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王某为本合同项下债务(贷款本金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宜州农村银行德胜支行依约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杜某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11.5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元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借款期间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按贷款月利率4.4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贷款月利率4.425‰,加收50%罚息计付)。
另查明:宜州农村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宜州农村X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宜州农村银行德胜支行与被告杜某、王某订立的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宜州农村银行德胜支行已将20万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应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杜某除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11.5元外,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元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已构成违某,应承担违某责任,即应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州农村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而宜州农村X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于宜州农村X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向被告杜某、王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归还给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按贷款月利率4.4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贷款月利率4.425‰,加收50%罚息计付)。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忠红
代理审判员韦宜萍
人民陪审员陈洪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