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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43岁。

被告人罗某,男,40岁。

被告人苑某,女,50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某、罗某、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合伙购买潢川县X组土地用于建筑房屋出售谋利,后由被告人彭某某组织该村X村民代表协商同意,并分别与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签订出售土地3300平方米、2300平方米、2400平方米的协议,共得土地补偿款64万元用于补偿该村X组群众,该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被开发房屋实际占用该村X组土地x平方米,并认定为耕地,位于规划的建设用地区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未批准违法占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是主犯;被告人苑某、李某某是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罗某、苑某、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合伙购买潢川县X组土地用于建筑房屋出售谋利。后由被告人彭某某组织该村X村民代表协商同意,并分别与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签订出售土地3300平方米、2300平方米、2400平方米(共8000平方米)的协议,共得土地补偿款64万元用于补偿该村X组群众。后该土地由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等人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被开发房屋实际占用该村X组土地x平方米(其中:耕地8712.6平方米,其他地类1293.5平方米),位于规划的建设用地区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未批准违法占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自愿补偿占用彭某家耕地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03年,牛岗镇X组用地进行规划,当时建好一部分房屋,后来乡政府搬走,剩下的用地没建起来。2009年10月份,罗某说想把没有开发的地买过去,我召开生产队会议跟群众商量后,同意以每平方米80元进行转让。后由罗某和村民代表签三份协议,土地是罗某和苑某、李某某三人合伙购买的,时间落为2005年,是补签2005年丢失的签好的协议,土地款由罗某他们直接付给群众。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我和苑某、李某某合伙开发这一块地2005年就谈好了,去年4月份,按照农村X+2工作法又重新开会,群众代表和群众都同意卖这块地,以我和苑某、李某某的名字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5年6月19日,补签的时间大概是4月份,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购买土地3300平方米,苑某购买土地2300平方米,李某某购买土地2400平方米,一共付给集西村X组群众64万元。准备建设的时候,县X乡土地部门都去了,征收了耕地占用税和其他一般罚没收入一共18万元,但土地部门没有给土地征用方的批文。目前已经修建了二条水泥路面,8000平方米土地,还有一半没有建设。

3、被告人苑某的供述,2005年上半年,罗某找到我与他搞房地产开发,全部的事都是由罗某来办理。我家和罗某、李某某三家买集西村X组的土地,我拿30万元钱购买集西村X组X平方米土地。2005年6月19日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建设是由罗某负责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罗某是我妹夫,罗某找我说:我们几家联合买点土地搞开发。我给27万元买2400平方米牛岗村X组的土地,后来具体情况我都没有管,由罗某从那儿办的。

5、证人李某x证言,2010年3、4月份,罗某找到我妻子苑某,说有一块地他已经和牛岗集西村X组谈好了,我们能出点钱建房子出售挣钱分红。我就把30万元直接存入罗某在牛岗信用社开的账户上。他交给我集西村X组卖地群众应得款名册,从牛岗信用社安排人发放群众应得款。

6、证人赵某乙证言,去年3月份,村X组南面的地要开发,问我们愿意卖土地吗。村民听说后都同意卖,罗某、苑某、李某某三人买去了。村X组卖给他们三人不到一万平方米,并且与他们立了协议,村X村民都签了字,我是村X组代表,也签了字。这块地一共卖了大概70万元。钱到以后全部分了,我家分了x元。

7、证人彭某x、詹某、刘某、陈某证言与赵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8、物证照片:被告人罗某建房现场照片。

9、书证:宗地界址图、定界现场指界书、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地类认定书》、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耕保股《违法用地规划情况说明》。

10、书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

11、到案经过。

12、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罗某、苑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苑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苑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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