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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林,茶陵县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0年1月17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雷某甲。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从结婚至今,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嗜赌如命,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且长期与一名叫颜艳丽的女人勾搭成奸。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维系家庭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反而认为原告软弱可欺。现原告已下定决心,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原告同意女儿给任意一方抚养,对方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茶陵县民政局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的户籍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身份证号码升位,身份证上的号码与户口簿的号码不同,但属于同一个人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簿的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婚生女雷某甲的出生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细牛、段艾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没有家庭责任感,所经营的蘑菇厂效益较好,但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将经营所得用于赌博,而挥霍一空,实际上蘑菇厂没有亏损的事实。

5、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营地下六合彩,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x元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在平、刘文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殴打原告的视频光盘。用以证明:①、被告雷某乙没有家庭责任感,染有赌博恶习;②、原、被告因被告雷某乙在外面有外遇行为,且与第三者公然同居,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③、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雷某乙两次殴打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的事实。

7、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公然同居的事实。

8、被告雷某乙拟写的离婚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到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9、被告雷某乙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不再伤害夫妻感情,对家庭负责任,不打骂原告的事实。

10、城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

11、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记录一张、原、被告之间三次通话录音、被告雷某乙与其他人的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①、被告雷某乙表面上想与原告搞好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但实际行为却与之相反;②、被告雷某乙已认可与第三者保持了长期的不正当关系,且在原告发现之后,被告拒不认错,态度恶劣。

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婚生女雷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愿意同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雷某乙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6年下半年被告在湖口镇开办蘑菇厂,效益较好,但被告无心管理,沉迷赌博,导致蘑菇厂无法经营。2011年,被告雷某乙经营地下六合彩构成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还和一姓颜的女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只要求对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有关夫妻财产及债务不要求一并处理,由其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1999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孩,有感情基础。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非法经营,且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充分考虑婚生女自己的意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其自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处理比较恰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雷某甲随原告雷某甲生活,被告雷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300元/月×90个月)给原告雷某甲抚养小孩至18周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雷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雷某甲不得阻拦;婚生女雷某甲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汝平

二○一二某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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