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台州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一、施某,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9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丁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丁某答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前妻郑彬彬共同向王某才而非向原告王某所借,故原告主体不符;另本案借款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某借款已通过被告前妻郑彬彬归还王某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亦仅需对其中x元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王某才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认定公民身份,国家并未授予村民委员会认定身份关系的职权,故该证明缺乏有效性和合法性,且某证明仅加盖公章并无负责人签名,在形式上亦存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综上,被告对该证明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向王某才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温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与郑彬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本案借款系被告一人所借,应为被告丁某个人债务。
二、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付款明细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帐专用凭证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房产中介人员陶某某向郑彬彬转帐x元,由郑彬彬将该30万元归还王某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付款明细复印件真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对真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该x元。
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四、证人陶某某当庭陈述其将被告与郑彬彬卖房所得x元转给郑彬彬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某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将x元转给郑彬彬,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项还给原告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反映2011年4月25日陶某某转入郑彬彬账户x元资金流向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郑彬彬系通过王某波归还王某才上述x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2012年1月9日对原告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前妻郑彬彬父亲系邻居,借款时被告丁某系一人前来,借款系一次性现金交付,借款来源已记不清楚,借款后被告丁某未予偿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制作对象系“王某”而非王某才,笔录内容亦无法得出二者是同一人,且某案借款时间并不长久原告却对借款来源不记得,说明原告并非出借人王某才;另原告陈述其与郑彬彬父亲系邻居关系,故按常理郑彬彬不可能对被告丁某借款不知情。
二、2012年1月9日、30日对郑彬彬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郑彬彬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对本案讼争借款并不知情,而2011年4月25日由陶某某转入的x元卖房所得系被告承诺给予的,该款项并未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债务;郑彬彬在第二份笔录中陈述王某波系其亲戚,与其弟弟郑杰慧存有生意往来,与原告王某并不认识。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丁某对郑彬彬在两份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某有异议。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某无异议,本院对真某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对真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王某才,本院认为,被告对村委会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辖区方言中“有”和“永”发音相近,且某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的事实,结合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人,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真某无异议,本院对真某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付款明细复印件、民泰商业银行转帐凭证、调解协议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郑彬彬账户x元资金流向的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已通过郑彬彬偿还原告借款,但郑彬彬本人在调查笔录中否认该事实,被告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某言亦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对原告及郑彬彬所作笔录中与本院已认定事实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与郑彬彬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某,且某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及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与郑彬彬共同所借,故被告仅需承担x元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本案讼争债务属被告与郑彬彬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外依法仍应承担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