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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及辩护人万某、被害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酒后在辉县X村东南角一丁字路口附近,遇到朱某,二人用巴掌、拳头朝朱某头面部、胸部连'd带捣,并用脚朝朱某腿部、臀部猛踢致使朱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腿外翻畸形、活动功能障碍属于重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张某x、宋某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朱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并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阻止同案犯的积极行为,被害人受伤后不在正规医院治疗,本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酒后在辉县X村东南角一丁字路口附近,遇到朱某,二人用巴掌、拳头朝朱某头面部、胸部连'd带捣,并用脚朝朱某腿部、臀部猛踢致使朱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腿外翻畸形、活动功能障碍属于重伤、六级伤残。2011年7月22日,王某家属和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医疗费、损失费计五万某,朱某要求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和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二万某。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张某乙、王某户籍证明;朱某的报案材料;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仓市看守所出具寄押证明;辉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王某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辉县X村派出所投案。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被打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引起右腿外翻畸形属于重伤;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被打致右股骨颈骨折,继发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遗留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2009年3月2日23时许,其从吴村X村X街X路过,看到张某乙、王某在殴打一外地人,朝那人身上腿上踢了几脚。

(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2日晚上,辉县X村北边因死人吹响器。

4、被害人朱某陈述,2009年3月2日晚上11时许,其在辉县X镇宝山电厂铁路上施工下班后,到吴村X村看吹响器,后返回工地行至王某营村东南角一丁字路口时,从西边过来两个年轻人,将其叫住,二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继续用脚乱踢,其中年龄稍小的人(张某乙)跑到路边搬起一块东西准备砸,被另一个年龄稍大的个子稍高的人(王某)拦住,其被打致股骨头骨折。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3月2日23时许,其和王某酒后走到辉县X村东南角一个丁字路口时,将一个中年人叫住,其二人对他进行殴打,其和王某'd他几巴掌、捣他几拳,朝他大腿上踢了几脚,将他打倒在地,其还捡起一块砖准备砸他,被王某拦下。

(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辉县X村派出所供述,2009年3月2日晚上11时许,其和张某乙酒后在辉县X村X路上碰见一个外地人,将他打倒在地,又用脚踢他,张某乙从路边捡起一个砖块准备砸他,其拦下张某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均积极地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张某乙和被害人朱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受伤后不在正规医院治疗,本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受伤后,也积极地到医疗机构治疗,并希望将伤情治疗好,恢复正常的功能,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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