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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陆川县火车站宿舍撬开一个车库门利用六角套筒、撬棍盗走谢×的一辆黑色合美电动车(电机号:(略),车架号:x(略))。后梁某让“阿大”(另案处理)将车以500元卖掉,梁某分得300元,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92元。

2、2011年5月6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阿八”(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街永兴宾馆门口,利用六角套筒、撬棍盗窃了陈×的一辆红色本田牌x-3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略))。后“阿八”将车卖掉,梁某分得200元,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4810元。

另查明: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谢×、陈×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行驶证及送货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失主谢×的经济损失2592元;、退赔失主陈×的经济损失2218元。

三、对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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