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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之妻。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加刑1次)。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其曾帮“亚成五”与周某发生过争吵和打架,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的同伙“阿胜八”及另一男子尾随周某上了良田至陆川的客车(车牌为桂x),并在车上打电话叫张某乙“飞车赶到三踏鸡”,尔后,被告人张某乙雇请刘××(拉客佬)的摩托车从良田七中赶至陆川县X乡三踏鸡二级公路路段,拦停客车,然后持木棍上车伙同“阿胜八”及另一男子叫周某下车,周某从,便持棍殴打,周某被迫从车上下来,被告人张某乙即伙同“阿胜八”及另一男子用木棍殴打周某,致使周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残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陈××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重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x.3元。其中: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4340元;3、护某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十残疾赔偿金7960元;6、交通费100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交通费金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计算出的数额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其曾帮“亚成五”与周某发生过争吵和打架,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的同伙“阿胜八”及另一男子尾随周某上了良田至陆川的客车(车牌为桂x),并在车上打电话叫张某乙“飞车赶到三踏鸡”,尔后,被告人张某乙雇请刘××(拉客佬)的摩托车从良田七中赶至陆川县X乡三踏鸡二级公路路段,拦停客车,然后持木棍上车伙同“阿胜八”及另一男子叫周某下车,周某从,便持棍殴打,后周某被迫从车上下来,被告人张某乙即伙同“阿胜八”及另一男子用木棍殴打周某,致使周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害后曾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用去医疗费x元。上述事实有医院残病证明书和医疗发票予以证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致周某身体伤害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赔偿请求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某按其请求11天计算,共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请求11天计算,共440元;误工费计至评残之日共4340元。以上三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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