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陆某某之夫),男,上海一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碧装潢维修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涌泉,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闵碧装潢维修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刘涌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闵碧装潢维修物业公司(以下称闵碧物业公司)系陆某某的房屋出租人,1997年初,闵碧物业公司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政策,并依法取得了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闵行区X路X弄X号至X号实施加层、增添厨卫设备等修缮行为。工程于1997年8月开工,按设计的图纸规定,每户的厨房内需安放一根排烟总管,闵碧物业公司于1997年12月事先通知陆某某及其他居民,陆某绝安装,由于陆某某的拒绝,闵碧物业公司一直无法安装排烟总管,也导致其他居民无法正常使用。陆某某于1998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对自己住房进行了装潢。闵碧物业公司于1997年12月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陆某某排除妨碍,配合其安装排烟管,陆某某则要求闵碧物业公司在安装排烟总管后赔偿其装潢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闵碧装潢维修物业公司在(略)厨房安装排烟管,陆某某应排除妨碍,提供方便。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当时闵碧物业公司来通知安装的排烟总管位置对其起不到排烟作用,要求在其煤气灶具位置安装排烟总管。闵碧物业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有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闵碧装潢维修物业公司在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对闵行区X路X弄X号至X号住房进行调整房屋平面与空间布局、增添厨卫设备的房屋修缮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陆某某作为宾川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人,理应配合履行,现闵碧公司要求排除妨碍,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陆某某要求根据自己煤气灶具位置确定、安装排烟总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