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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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辛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刘某丙、刘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董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辛系石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9月5日6时10分,被告人刘某辛驾驶挂户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某公路XKM+150M处时,先将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董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该车撞至西侧防护栏后又弹撞到申小国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右侧,豫x(豫x挂)号车又冲到前方撞至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陕x、赣x(赣x挂)、豫x(豫x挂)号车上,致陕x号车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受伤,陕x号车乘车人董某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某某、董某艳、刘某戊受伤,豫x(豫x挂)号车乘车人刘某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害人董某平家属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的丧葬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系陕x号车车主,户籍登记地在农村X区X路皇城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达两年以上,从事运输行业有稳定的收入。被害人刘某,共兄妹二人,妹妹刘某凤已出嫁,其父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妻韩某,大女儿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董某平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生前住延川县城达两年以上,系延川县水务局雇佣司机,有稳定收入。被害人董某平共兄妹三人,弟弟董某平,妹妹董某艳,其父董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妻刘某戊,其女董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刘某之女刘某乙、刘某丙,死者董某平之女董某己的户籍登记地均在农村,因其父在世时均是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其子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某、董某平之父母的户籍登记地均在农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赔偿权利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其本人的城镇居民居住证明以及生活收入等情况,故其生活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又查明,石某某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消费信贷车辆的销售单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郑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不计免赔。还查明,陕x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董某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法超速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作为豫x(豫x挂)号车的所有人和刘某辛的雇主,对刘某辛给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被害人董某平的家属,以及董某平乘坐的陕x号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辛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主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体,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所以,郑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按两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陕西高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高某[2007]X号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韩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秦某某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承担,由被告人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高某某、董某己、刘某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董某己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董某丁生活费x.3元,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x.7元,刘某戊医药费1070.2元,抢救费8325.64元,酌情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x.34元(其中车主石某某已支付x元,下欠x.3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承担,由被告人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庚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陕x号车鉴定损失价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承担,由被告人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董某平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两位死者的被抚养人仍以城镇户籍计算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董某平共产生医疗费7635元,刘某戊医疗费1070元,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限额内应赔付8705元,总计应赔付x元,一审判赔x元,多判部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辛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均证明了肇事现场情况。

2、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董某平因交通肇事死亡。

3、户籍证明信及村民委员会便函证明,被害人刘某和董某平的家庭成员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与韩某、被害人董某平刘某戊均系夫妻关系。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单证明,豫x号车和豫x挂车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x号车所有人为董某庚。

6、驾驶人信息单证明,被告人刘某辛的准驾车型为A2。

7、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0)安鉴字第X号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辛驾驶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半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3.9KM/h。

8、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延市价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x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

9、证人董某某证明,2010年9月5日早晨6点多,他开陕x号车,车上有五个人向西安方向行驶。车到洛河大桥发现前方堵车,当时天下雨,路面湿滑,道路堵塞不能通行,他们就将车停到左侧车道上。刚停下一二分钟,就被后面一个大车撞过来,先把他车撞到右侧桥护栏上,又被弹到前方大车右侧车头上,那个撞他的大车又冲到前面车上了。

10、证人申某某证明,那天他开雷亚玲的陕x号车,到洛河大桥上时,前面堵车,他就停下车,刚过二分钟,就听见后面有碰撞声音,一看在超车道上一个半挂车正碰在护栏上了,一个小车碰在他车前保险杠右侧。听小车司机说他车被一个河南的半挂车追尾后,碰在右侧护栏上,又折回碰在他们车上了。

11、证人刘某某证明,当时他驾驶赣x因堵车停在洛河大桥上,下车后从倒车镜上看到后方有个半挂车车速很快,它撞在了他后方停的一个大车上,他的车也被撞得向前移动了约2米。他的车主是陈某武,属于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洪鑫物流公司。

12、证人崔某某证明,发生事故时,他驾驶豫x号车,因前方堵车,他的车停在洛河大桥上,下车后发现后面一个半挂车把一个拉废铁的江西牌照车给撞了,车上的废铁被撞击在他驾驶的车上。

13、证人董某某证明,发生事故时,他们的陕x车上共五个人,董某某开的车,董某平在副驾驶位置上,他和董某艳,刘某戊在后排坐着。当时他睡着了,就感觉被车撞上了,车就朝前乱撞,事故发生后他们的车和一个大车在一起粘着了,前面一个大车又把前方的车撞了。

14、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辛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法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州、董某某、董某平、董某某、董某艳、刘某戊、刘某、赵某、申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无责任。

15、被告人刘某辛供述,2010年9月5日6时10分,他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拉37吨煤从内蒙准备回河南行驶到包茂高某公路XKM+150M处时,发现前方路面都停着车,道路不通行,他准备刹车但刹不住,先是把一辆蓝色越野车撞了后,又冲到前方车辆上去了,最后被撞停下来,他也被夹在车的驾驶室里了。发生事故时他驾驶的车,车主是石某某,当时车速不快,就是刹车不制动,他刹不住了,就撞上去了,先是把一个蓝色越野车撞了后,又冲到前方车辆上去,最后被撞停了,当时他车上坐着车主亲戚叫刘某州。

16、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辛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刘某戊、董某平医疗费票据证明,二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者的雇主,理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辛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险种进行赔付。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二被害人的被抚养人以城镇户籍计算生活费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董某平共产生医疗费7635元,刘某戊医疗费1070元,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限额内应赔付8705元,而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应赔付的总额上予以多判错误。经查,二被害人户籍虽登记在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陕高某[2007]X号《陕西高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子女的生活费理应按城镇居民认定。其父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本人的城镇居住证明及生活收入等情况,故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审法院依据证据在判决主文部分将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每一项清晰罗列,并判决上诉人在赔偿总额的基础上根据承保险种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合理合法,依据的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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